动态|艾行利:刑事司法会计鉴定的辩护审查与质证路径——在“周泰刑辩案享会”第五期活动中的与谈发言
各位老师、各位同仁:
大家下午好!我是北京京甲律师事务所艾行利。
非常感谢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的邀请,也感谢刘明律师刚才结合具体案件所作的精彩分享。今天这个题目非常有现实意义。特别是在诈骗、非法集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虚开骗税以及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中,司法会计鉴定、专项审计报告或者资金审查报告,往往直接关系到犯罪数额、违法所得、被害人损失乃至罪与非罪。
结合刚才的案例和自己的办案体会,我想谈四点认识。
第一、司法会计鉴定最需要警惕的,往往不是“算错了”,而是算了本不该由鉴定人决定的问题
司法会计鉴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面对几十本账册、数千笔流水以及复杂的资金往来,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很容易对鉴定意见产生天然信赖。但数字的客观外观并不意味着结论必然客观。
很多争议并不是简单的加减法问题,而是计算之前的事实认定和法律评价问题。例如:某一笔款项究竟属于诈骗所得,还是正常交易收入;某一笔支出属于返款、经营成本,还是转移赃款;某一名付款人究竟是被害人,还是合同相对方;某一笔资金应当计入犯罪数额,还是属于重复统计;涉案平台支付的收益,是本金返还、利息支出,还是犯罪成本。
这些问题,首先是证据判断和法律判断,而不是纯粹的会计技术问题。因此,我认为司法会计鉴定必须遵守一条基本边界:
鉴定人可以在明确、合法的计算前提下进行归集和计算,但不能自行确定哪些行为构成犯罪,也不能以会计结论替代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和法律性质的判断。
实践中有些鉴定意见直接写明“某某骗取资金多少万元”“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多少万元”“某某侵占公司财产多少万元”。这样的表述看似明确,实际上可能已经超出了会计鉴定的技术边界。
更加规范的表达应当是:在什么材料范围内,依据何种分类标准,共统计到多少笔资金。至于这些资金是否属于犯罪数额,应当由司法机关结合其他证据作出判断。这类问题非常普遍,超范围鉴定,很多案件中都存在。
二、对司法会计材料,首先要辨明其证据属性,不能只看名称,不看内容
刑事案件中的财务类专业材料,名称非常复杂,有的叫《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有的叫《专项审计报告》,有的叫《资金审查报告》、《会计核算报告》、《涉案金额统计表》,还有的是侦查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说明。
审计报告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并不是同一种专业文件。审计主要是注册会计师按照审计准则,对财务信息是否在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作出意见;司法会计鉴定则是围绕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对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最高检公开文章也明确指出,二者在法律依据、工作对象、取证方法、资质要求和证据功能方面均存在区别。
当然也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文件名称叫“审计报告”,就不能作为刑事证据。或者只要加盖了“司法鉴定专用章”,就具有当然的证明力。
《刑诉法解释》规定,在没有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由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其审查和认定仍应参照鉴定意见的规则进行。
所以,判断一份财务专业报告的证据属性,至少应当看四个方面:
第一,是谁委托的,委托目的是什么;
第二,报告解决的是一般财务鉴证问题,还是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
第三,报告人员采用了什么方法,是否对检材进行了独立检验;
第四,报告是否被作为证明犯罪数额、损失数额等关键事实的依据。
只要它实质上承担了鉴定意见的证明功能,就不能通过变换文件名称,规避刑事诉讼中对鉴定意见的严格审查。
三、结合之前辩护经验总结,辩护人审查司法会计鉴定,可以重点把握五个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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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层,审查鉴定主体
)
对司法会计类意见,不能机械地只看有没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但也不能反过来认为,只要是会计师事务所、只要出具意见的人是注册会计师,就当然具有刑事案件司法会计鉴定能力。
辩护人应当进一步审查:
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是否涵盖委托事项;鉴定人是否计、审计方面的专业资格、职称和相关经验;鉴定人是否实际参与检验和计算;签字人员是否只是形式签字;机构是否具备处理海量银行流水、电子账簿或者平台数据的技术条件。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明确要求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业务范围和技术条件。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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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层,审查委托事项
)
委托事项决定了鉴定活动的方向。
辩护人要特别关注,委托书中是否夹杂了预设性、诱导性的表述。例如:
“请鉴定犯罪嫌疑人诈骗金额是多少”;
“请鉴定非法经营金额及违法所得”;
“请鉴定被告人侵占公司资金数额”。
这些委托事项可能已经预先设定了行为性质。更适宜的委托方式,应当是要求鉴定人对特定账户、特定期间、特定交易对象的资金收付情况进行归集、核对和分类,而不应要求鉴定人直接作出犯罪构成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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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层,审查鉴定材料
)
刑事司法会计鉴定最常见的问题,不是计算工具有误,而是检材不完整、来源不明或者未经核实。
刚刚清华大学的陈武朝教授详细介绍了从专业财务角度作何规范审计,很有启发性。实务当中,条件比较好的案件我们可以借助外聘专业力量,作为律师我们主要从以下角度来审查鉴定材料:仅凭银行流水计算犯罪数额,却没有审查合同、订单、发货记录、验收单、发票和退款凭证;仅凭侦查机关制作的电子表格进行汇总,却没有核对银行原始数据;仅依据涉案公司的单方账簿,却没有核实账外经营和第三方代收代付;只统计了资金流入,没有统计退款、退货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要求审查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和送检过程,检材是否与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相符,是否可靠;送检材料来源不明或者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不一致的,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因此,辩护人不能只看鉴定意见书正文,还应当积极的向法院申请调取:鉴定委托书、检材清单、鉴定受理登记、鉴定工作底稿、数据提取说明、计算公式、筛选规则以及鉴定人与办案机关沟通形成的补充材料。这些材料可能存在鉴定意见的致命错误或有利于被告人的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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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层,审查计算口径
)
在经济犯罪案件中,计算口径经常决定案件结果。
辩护人应重点排查以下项目:
是否存在同一笔款项在不同账户之间循环转账、重复计算;是否将公司内部账户调拨计入对外收入;是否将本金、收益和续投金额重复累计;是否扣除了已经退款、退货或者实际履行部分;是否将合法业务收入与涉案收入混同;是否将全部银行流水直接等同于犯罪数额;是否将第三方代收代付资金计入被告人的个人所得;是否把资金流量、犯罪数额、被害人损失和违法所得混为一谈。
这里尤其需要强调的是:
资金流量不等于犯罪数额,犯罪数额不等于被害人损失,被害人损失也不当然等于违法所得。
这四个概念在某些案件中可能数额接近,但法律性质完全不同,必须分别计算、分别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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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层,审查结论是否可以复核
)
一份可靠的司法会计鉴定,应当让其他专业人员依据相同材料和相同方法,基本能够复现其计算结果。
如果鉴定意见只有最终数字,没有逐笔明细;只有分类结果,没有分类标准;只有“经审计确认”,没有说明如何核验;只有汇总表,没有原始数据与汇总数据之间的对应关系,那么辩护人就难以进行实质质证,法庭也无法判断结论是否可靠。
四、借助专家辅助人,把质证从形式挑错推进到专业验证
司法会计鉴定的质证不能只停留在“鉴定人有没有签字”“有没有盖章”这些形式问题上。更加有效的质证,应当围绕鉴定结论的形成过程展开。
我在办理案件时,通常建议采取“一个清单、两张表、三轮发问”的方法。
所谓“一个清单”,就是制作争议款项清单。逐笔列明鉴定认定金额、对应账户、鉴定依据、辩方异议和反证材料。
所谓“两张表”,一张是鉴定意见的原始计算表,一张是辩方按照不同口径制作的重新计算表。通过两张表的对照,让法庭看到争议究竟发生在哪些项目,而不是笼统地说“鉴定金额不准确”。
所谓“三轮发问”,分别是锁定前提、追问过程、检验结论。
第一轮,应当询问鉴定人:
委托事项是谁确定的?鉴定人是否参与过委托事项的修改?哪些材料由侦查机关筛选后提供?鉴定人是否知道尚有其他财务材料未被送检?
第二轮,应当询问:
是否核对了原始凭证?是否核实了交易的真实履行情况?如何识别重复转账、内部调拨和第三方代收代付?如何处理退款、退货、续投以及循环转账?采用抽样还是全面核查?抽样方法和误差范围是什么?
第三轮,应当询问:
其他专业人员能否依据工作底稿复现结论?如果排除某类争议款项,最终金额会发生什么变化?鉴定意见是否还存在其他合理计算口径?鉴定人能否区分资金流量、犯罪数额、损失数额与违法所得?
对于关键鉴定意见,辩护人还应当申请鉴定人出庭,并根据案件需要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辅助质证。现行《刑诉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及辩护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鉴定人经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专家辅助人的作用,不应只是再出具一份与原鉴定意见结论相反的书面报告,更重要的是协助辩护人完成数据重算、口径比较、专业发问和庭审解释,将复杂的财务争议转化为法庭能够理解和判断的证据问题。
结语
最后,我想用三句话作一个总结。
第一,司法会计鉴定是对财务事实的专业解释,不能成为对刑事责任的提前裁判。
第二,辩护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不是逢鉴必反,而是要把看似确定的数字,还原为可以验证的证据。
第三,一份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司法会计鉴定,应当至少做到三个“可”:
原始材料可追溯,计算过程可复核,鉴定结论可质证。
只有把司法会计鉴定真正置于证据规则、庭审质证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之下,专业意见才能帮助司法机关发现事实,而不是用数字的权威感遮蔽事实。
以上是我的几点不成熟的认识,不当之处请各位老师批评指正。
谢谢大家!
作者简介

艾行利律师,法学博士,曾先后执业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现为北京京甲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执行主任,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创新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专职从事刑事业务。
艾行利律师及其团队主要承办重大刑事案件,具有大型企业客户法律服务的丰富经验,曾主办多起海关总署、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省厅督办的重大犯罪案件的刑事辩护,并取得不起诉、缓刑的辩护效果。艾行利律师在涉税犯罪、互联网犯罪、走私犯罪、职务犯罪等领域具有深入研究与诸多成功代表案例,同时为多家大中型企业提供企业反舞弊监察、刑事法律风险防控等服务。